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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信保典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吉林省信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何志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15-8号(卓越大厦2101室)。法定代表人林达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信保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信保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承租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及付款方式,相关责任等。被告在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即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数次发出催缴房租通知,否则要求腾房。但被告既不给付租金又不腾房。截止租赁期届满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租金950,000.00元人民币。现合同已正式到期,被告依然不予腾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腾出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朝阳区同志街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租赁期间所欠租金95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至腾出之前应给付的租金,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多次维修修缮,该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根据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并且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我方同意腾迁房屋,但是需要合理期限,需要找到合理安置设施的地点,对欠付租金数额没有异议,关于2015年房屋占有使用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按照年租金800,000.00元的标准计算,我方同意按照2014年年租金700,000.00元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租金及租金的给付方式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三)、催缴房租通知,证明被告方在承租期间违约,并没有全额给付租金。证据(四)、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招聘信息网络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处在正常运营状态。证据(五)、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迁房屋的迫切心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自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的房屋。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上述房屋,承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012年度500,000.00元,2013年度600,000.00元,2014年度700,000.00元。付款方式:2012年1月1日前付150,000.00元,2012年4月1日前付250,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275,0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付30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325,0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付35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17.5万元。乙方承租后发生的水、电、采暖、燃气、物业管理、维护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房租通知》,写明:“自2013年7月至今,贵公司(即被告)已连续拖欠租金833,300.00元(其中2013.7-2013.12欠款250,000.00元;2014.1-2014.10欠款853,300.00元),经我方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限你公司本月底前缴纳欠缴的房租,否则我公司将因你公司违约,解除租房合同收回房屋,追究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在落款“承租方:确认盖章(签字)”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合同期内共欠原告租金9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屋顶防水工程造价及施工时间进行鉴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腾出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朝阳区同志街的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欠租金950,0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800,000.0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所欠租金950,000.00元。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该合同的展期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应当将诉争房屋倒出后交给原告。三、被告到期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因双方对使用费的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比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收取标准确定,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将租赁房屋倒出交给原告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00,0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年租金800,000.00元计算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后产生的维护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对承租房屋的屋顶防水工程及防水工程的施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将产生的费用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倒出后交给原告;二、被告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信保典当有限公司租金950,000.00元;三、被告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信保典当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将租赁房屋倒出交给原告之日止,按照年租金700,00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信保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达未高尔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