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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和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钱干红、邵秀珍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钱干红,邵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王和平,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淼根,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干红,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玉林,男,系被告钱干红的父亲。被告邵秀珍,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钱玉林,系被告邵秀珍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和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钱干红、邵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反诉原告)钱干红尚在服刑期间而中止诉讼,待被告(反诉原告)钱干红刑满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根,被告(反诉原告)钱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邵秀珍的法定代理人钱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王和平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钱干红、邵秀珍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共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钱干红、邵秀珍银行存款10万元。原告王和平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家砌围墙,被告钱干红家人不让做,双方家庭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一家人怀恨在心常常寻衅滋事。2013年11月10日7时许,原告在村池塘边洗衣服,被告钱干红与其母亲被告邵秀珍一起也在塘边洗衣服,被告钱干红故意将衣服拧成一团丢在原告身旁的水中,溅起的水花将原告的衣服打湿并且辱骂原告,被告邵秀珍亦用手泼水到原告身上,原告为此也向邵秀珍拨了一下水,邵秀珍就站起来殴打原告,在原告与邵秀珍扭打过程中,钱干红用洗衣用的棒槌连续敲打原告头部,并且被告两母女还将原告按入水中,险些造成原告溺水。被告挣脱两被告的殴打后逃脱,并在村治保主任王建怀的配合下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血肿、身体多处挫伤。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但被告及其家人拒不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2263.3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交通费441元、误工费27663元、护理费393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合计103233.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诉请为17562元,另追加诉讼材料费诉请47元。被告钱干红、邵秀珍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2、原告在冲突中先动手,且两被告均有精神疾病,原告明知该事实仍与两被告发生争执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以上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实产生医疗费12216.37元;2、出院记录,证实因伤两次住院38天;3、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4、交通费发票、起诉复印材料费收据,证实交通费441元、材料费47元;5、(2014)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夏冬娥在江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打架的过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对证据4提出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钱干红、邵秀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诊断钱干红系偏执性精神病、邵秀珍为精神分裂症,证实两人均患有精神疾病。2、村民郭金泉、刘爱莲、王建怀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两被告有精神疾病,而且原、被告双方有积怨,证人夏冬娥的证言不可采信。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而庭审中其不能提出该鉴定意见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未明确治疗项目及收费标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时间、护理期因鉴定机构无相关项目的鉴定资质,故对上述鉴定项目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鉴定费本院仅认定伤残等级评定项目700元、检查费50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注明的时间及目的地均与原告治疗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材料复印费等与原告损失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4、两被告提交的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诊断书及相关村民的证言,能证实两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中被告邵秀珍有精神残疾为三级的证明,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钱干红没有相关部门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证明,经本院释明家属可申请宣告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家属在本院给予的申请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故本院确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被告提交证人证实原、被告家庭存在积怨,与本案需查证事实无关,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钱干红诉称,在此次斗殴的事件中,反诉被告王和平首先动手殴打反诉原告的母亲邵秀珍,反诉原告上前帮忙反被王和平用洗衣用的棒槌打落两颗门牙,被告诬告反诉原告,且拒不赔偿损失故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4351.44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79.18元、护理费1319.9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在德安看守所期间的生活补助)3600元、精神抚慰金52000元,合计110853.25元。反诉被告王和平辩称,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牙齿受伤与被告有关联,且其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另其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钱干红为证实其主张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花费的医疗费4354.11元;2、出院记录,证实伤情;3、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反诉原告伤情为轻伤乙级、二级;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反诉原告后续医疗费需28000元;5、证人郭金泉、刘爱莲、王建怀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反诉被告有过错。反诉被告王和平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夏冬娥出庭作证。反诉原告认为证人夏冬娥与其家庭有纠纷,其证言不可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2205.49元、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18340元;2、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民事赔偿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采纳。3、反诉被告申请证人夏冬娥出庭作证,该证人系事发现场唯一见证人,其证言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因相邻关系一直不睦。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池塘边洗衣服,因钱干红扔湿衣服给邵秀珍时,水花溅湿了王和平的衣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王和平与邵秀珍扭打,钱干红用洗衣用的棒槌击打王和平,并参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三人均跌入水中,此次争斗造成原、被告三人均受伤。原告王和平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2216.37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帽状腱膜下血肿、身体多处挫伤,医嘱建议全休8周。2014年1月4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王和平的委托就其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和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因伤需一人护理3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王和平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钱干红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05.49元,伤情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经本院组织,原、被告选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就钱干红的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2月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干红后续医疗费为18340元。另查,王和平、钱干红、邵秀珍均系农村居民,钱干红、邵秀珍患有精神疾病,其中邵秀珍为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为其丈夫钱玉林。又查,钱干红因侵害王和平构成轻伤甲级,本院依法作出(2014)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钱干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钱干红用棒槌击打王和平是构成王和平头部受伤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邵秀珍在冲突过程中与王和平扭打在一起并没有造成王和平头部受伤的主观故意,但其与王和平扭打客观上使王和平对侵害行为防御能力下降,对王和平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本诉两被告钱干红、邵秀珍均系精神疾病患者,王和平系同村居民且属邻居关系,应当对两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明知,其在本次纠纷中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钱干红发生口角,进而与邵秀珍发生肢体冲突,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钱干红的牙齿损伤根据证人夏冬娥的陈述及伤情诊断,能够认定与本次斗殴有关联,故王和平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已查明事实酌定原告王和平在本次事件中承担20%民事责任,钱干红承担60%民事责任,邵秀珍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邵秀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钱玉林承担。王和平系农村居民,参照我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认王和平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2216.37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说明及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确定为2729元(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54元/年÷12月÷30天×住院38天);3、护理费,确定为3383.16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12月÷30天×住院38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各760元(20元/天×住院38天);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562元(农村人均纯收入8781元×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6、精神抚慰金,按伤残每级2000元的标准,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41元,但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住院及申请伤残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8、原告主张诉讼材料费4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根据鉴定项目的必要性确定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911元(四舍五入),由被告钱干红负担60%即24547元,被告邵秀珍的监护人钱玉林负担20%即8182元。反诉原告钱干红的损失经核算: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205.49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340元,合计20545.49元;2、误工费,确定为359元(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54元/年÷12月÷30天×住院5天);3、护理费,确定为445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12月÷30天×住院5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各为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住院及申请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钱干红在事件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749元(以下数据均四舍五入),由王和平负担20%即4350元。因钱干红应向王和平赔付24547元,本院直接予以扣减,故钱干红尚应赔偿王和平20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钱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告王和平赔付20197元;二、本诉被告邵秀珍的监护人钱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告王和平赔付8182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钱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85元,由本诉原告王和平负担2312元,本诉被告钱干红负担805元,本诉被告邵秀珍负担2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反诉原告钱干红负担2418元,反诉被告王和平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胡煜媛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