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郝云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云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955号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忠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俊胜,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郝云霞,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无业。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云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俊胜,被告郝云霞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刘旭杰)向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刘旭杰)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支出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因借款人刘旭杰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616324.71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拒绝并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款616324.7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云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刘旭杰)向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刘旭杰)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支出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刘旭杰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代借款人刘旭杰向银行累计偿还借款本息616324.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反担保合同、原告代付款银行转账凭据14份、被告身份证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云霞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刘旭杰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借款人刘旭杰向银行累计偿还借款本息616324.71元,被告郝云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郝云霞偿还代付款及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付款616324.7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元,由被告郝云霞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