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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宁与陶齐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陶齐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宁,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某甲经营部业主,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姜其广,男,南京市某甲经营部职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陶齐常,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陈宁与被告陶齐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姜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齐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宁诉称:陈宁与陶齐常曾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0日,陶齐常累计欠其货款计43000元,同日,陶齐常向陈宁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陶齐常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陶齐常支付陈宁货款43000元;2、陶齐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宁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陈宁身份证复印件、陶齐常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陶齐常欠货款43000元的事实。陶齐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陶齐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陈宁所提交的2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陶齐常欠陈宁货款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宁与陶齐常曾有固体胶和玻璃胶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陶齐常向陈宁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陈宁货款肆万叁仟元整”。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陶齐常向陈宁购买固体胶和玻璃胶等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陶齐常向陈宁购买材料后,向陈宁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陶齐常依法应于收货同时向陈宁支付货款,故陈宁诉请陶齐常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齐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宁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4元,由被告陶齐常负担(该款由陈宁垫付,陶齐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陈宁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沙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