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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二萍诉吴道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萍,吴道川,廖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陈二萍。委托代理人李志跃。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吴道川。被告廖志勇。原告陈二萍与被告吴道川、廖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跃、张志强,被告吴道川、廖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萍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吴道川以采石场购买设备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50000元现金给被告吴道川,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止,并约定借款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归还也以现金还款。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5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预期违约金。并且由另一被告廖志勇作为被告吴道川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现金5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不能按期交付利息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14450元。后甲乙丙三方对上述债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甲方本息,被告吴道川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廖志勇也在收据上签名确认继续承当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道川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9450元,违约金2500元;2、被告吴道川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的利息,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息止;3、被告廖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道川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廖志勇辩称,其为吴道川担保是事实,但对借款是协助还款的义务。自其入狱后,失去自由,已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如服刑期满后,被告吴道川仍未归还借款,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归还借款,并希望原告陈二萍能够同意被告吴道川分期付款,利息协商处理,只支付以前的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道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采石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违约金2500元,同时加收每日1.2‰的违约金,被告廖志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被告吴道川还清原告一切费用为止,借款、还款均用现金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当日,被告吴道川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道川未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按期支付。2012年8月31日原告陈二萍与被告吴道川、廖志勇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道川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至2012年8月27日已欠利息14450元,经协商,被告吴道川定于2013年2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已欠利息等费用,利息约定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致。被告廖志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至借款协议履行期满之日两年。原、被告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吴道川向原告出具了收到64450元借款的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吴道川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一张,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吴道川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道川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廖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2年8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1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起诉的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资金利息,支付违约金2500元,并按日利率1.2‰加收违约金的请求,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吴道川已付的5000元)。被告廖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道川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川偿还原告陈二萍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450元,共计64450元,并从2012年8月27日起以5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扣除已付的5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道川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道川、廖志勇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吴道川、廖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