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洪波与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094号原告丁洪波,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0号C座306。法定代表人赵宁博。原告丁洪波与被告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波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华教育VIP培训协议和中际国华代报名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一级建造师(建筑)培训和代为报名工作,并收取原告培训费和代报名费共计105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进行培训。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报名费3000元、培训费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损失8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国华教育VIP培训协议》,原告参加被告2013年举办的一建培训班,并向被告交纳7500元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中际国华代报名协议》,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代报名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费用为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建代报+学习”共计10500元的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表示交费后,被告称报名人数不够,故未开班。现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用和代报名费用共计10500元及利息损失840元。现无法找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国华教育VIP培训协议、中际国华代报名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交纳培训费和报名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退还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和代报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丁洪波一万零五百元。二、驳回原告丁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原告丁洪波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际国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