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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青与周军民、胡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闫青。被告周军民。被告胡海江。原告闫青与被告周军民、胡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军民因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胡海江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军民归还借款6万元,胡海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军民辩称,我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我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归还。被告胡海江辩称,周军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应该先由周军民偿还,他还不了再由我归还。但在2013年冬天周军民经我手给过原告3500元,应该从6万元中减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当日,被告周军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胡海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军民归还借款6万元,胡海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时,胡海江主张在2013年冬天给付原告3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军民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周军民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胡海江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海江主张在2013年冬天给付原告3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青借款6万元。二、被告胡海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军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