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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海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70号罪犯韦海。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韦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韦海的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韦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3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余建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国、陈振学,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广西鹿州监狱郑超华、陈军旭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监狱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3月,共获奖励分103.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