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严园园与于国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农民。严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一子于某乙,2009年婚生一女于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于某丙。被告于某甲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一子于某乙,2009年婚生一女于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7月15日撤诉,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于某丙,抚养费自理。双方无财产纠纷。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婚姻状况及起诉、撤诉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应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于2014年曾经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于某丙,自行承担抚养费,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2、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严某抚养,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