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文树与赵成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树,赵成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文树,农民。被告赵成才,朔州市邮政局退休职工。原告张文树诉被告赵成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树、被告赵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树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赵成才雇佣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看门,当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的工地搭建的临时彩钢房需要拆除,被告便让原告一起拆除彩钢房。在拆除彩钢房的过程中,彩钢房的主体结构拆除完毕只剩下彩钢板时,原告准备将彩钢板推倒却被彩钢板的边缘割伤左腕。原告受伤后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腕部血管损伤、左腕部神经损伤、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腕部肌腱损伤。2014年3月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出院后仍然感觉左手疼痛并伴有神经麻木等症状,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现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被告指定的时间、指定从事的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3518.75(其中医药费被告已垫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相关赔偿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补充。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成才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意见,医药费我给了9000余元,不算医药费又给了22000元,除了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其余按照国家标准该赔偿多少我就赔偿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赵成才雇佣原告张文树在被告的工地上看门,当时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拆除搭建的临时彩钢房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到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血管损伤,左腕部神经损伤,左腕部肌腱损伤,左腕部软组织裂伤,于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9902.35元,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左桡腕部软组织裂伤术后,左桡神经浅支损伤(未恢复),左腕部血管肌腱损伤(已愈),未达伤残等级。另,除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902.35元,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三支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树在被告赵成才的工地接受被告指派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按月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902.35元(被告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1017元(274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月÷22.5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出具交通费票据,但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2014年3月4日出院,应在治疗终结后及时进行伤残评定,而原告在2015年2月2日才做司法鉴定,2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若以此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明显时间过长,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即误工费为10000元(3000元÷30天×100天)。以上共计1231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9902.35)。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庭审中称照着三、四年不能干活计算工资,没有科学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已实际支付原告31902.35元,但庭审中被告表示除已经支付的钱款,愿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另行赔付,本院不持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文树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赵成才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