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兵,谢路路,任浪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兵,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沙万胜,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路路,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祥林,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任浪浪,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忠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宝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万胜,被上诉人谢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浪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21时40分许,驾驶人陈刚醉酒后驾驶陕AX70**号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川口乡政府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张忠兵雇员被告任浪浪驾驶的无牌“柳工”50C装载机相撞,造成驾驶人陈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谢路路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并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额:左);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上肺挫伤,右股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26天,花费治疗费385447.78元。2014年4月8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重)认字(2014)第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浪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依原告申请,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8月1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6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谢路路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9600元。被告张忠兵系上述无牌号柳工牌装载机所有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重)认字(2014)第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浪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浪浪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原告谢路路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任浪浪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张忠兵雇佣被告任浪浪驾驶装载机,被告任浪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谢路路损害,被告张忠兵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谢路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无牌柳工牌50C装载机,上路行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忠兵作为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由被告张忠兵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判决,被告张忠兵作为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分项予以承担。被告张忠兵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40元(80元/天×143天)、护理费10080元(80元/天×126天)、伤残赔偿金8848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后续治疗费196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余医疗费375447.78元、其余伤残赔偿金7523.6元,合计407851.38元,由被告张忠兵承担122355.42元(407851.38元×30%),以上共计242355.42元,由被告张忠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路路242355.42元。二、驳回原告谢路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原告谢路路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忠兵承担。宣判后,张忠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承担242355.42元损失过高,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0万元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本人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目的是谢路路明知和陈刚一起喝酒之后驾车是违法的,还胁迫陈刚驾车。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死者成陈刚赔偿了。经质证,被上诉人谢路路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未提交原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一审时上诉人曾提交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记录了上诉人在甘泉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向陈刚家属在较强险限额内承担102236.8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张忠兵于2014年5月8日,在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死者陈刚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忠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陈刚赔偿102236.8元。本院认为:陈刚醉酒后驾驶陕AX70**号汽车与原审被告任浪浪驾驶的属于上诉人张忠兵所有的无牌“柳工”50C装载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浪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X70**号汽车上的乘车人谢路路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予以划分。因本次肇事造成第三人陈刚死亡,谢路路受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该二人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予以划分,而本案上诉人张忠兵未给其所有的装载机购买交强险,而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不得上路行使,因此本次肇事发生后,应当先由上诉人张忠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忠兵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陈刚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给付了陈刚家属含车损在内共计102236.8元赔偿款,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谢路路的损失中扣除102236.8元后,上诉人张忠兵还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19763.2元(122000元-102236.8元),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由上诉人张忠兵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忠兵先行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没有扣除张忠兵已给陈刚家属支付的赔偿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谢路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谢路路作为乘车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忠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谢路路172189.654元(19763.2+(527851.38-19763.2)×30%);三、驳回被上诉人谢路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合计8300元,由上诉人张忠兵承担6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