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王梅,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2015年1月18日22时30分,韩德春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金钟路欢坨时,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作出认定,韩德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拆解费1684元、鉴证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840元,以上费用共计1932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3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的成因及韩德春负全部责任。三、韩德春驾驶证,津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韩德春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且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四、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涉诉车辆车因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800元。五、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及证明各1份,证明涉诉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16840元。六、涉诉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修理涉诉车辆支付维修费16840元。被告辩称,津M×××××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37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韩德春的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对于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拆解费、鉴证费均属于评估损失,不是保险的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对于证据一、二、三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鉴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应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理赔;对于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海燕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以下简称“涉诉车辆”)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2015年1月18日22时30分,韩德春驾驶涉诉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金钟路欢坨时,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作出认定,韩德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涉诉车辆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涉诉车辆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6840元,同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定损过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鉴证费,因鉴证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车辆残值抵扣部分赔偿款一节,因双方就报废车物范围及回收价格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鉴证费人民币8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