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凤仙与李钢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仙,李钢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黄凤仙,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城,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黄风仙与被告李钢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黄风仙诉称:与李钢称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李钢城因生意周转向自己借款人民币72000元,在借款时出具借条一张,每天向自己还款150元,但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要但分文未还。请求判令:李钢城立即归还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风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钢城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黄风仙与李钢城之间的借贷关系。李钢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黄风仙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李钢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黄风仙柒万贰仟元整,还款方式: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18日,每天还款150元,期限一年······”后到期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钢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黄风仙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钢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黄风仙7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钢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