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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可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可诚(曾用名黄可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5月1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6月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可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可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可诚在上思县朝阳路邮政储蓄所附近与吸毒人员韦某甲、苏某进行毒品交易。黄可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韦某甲、苏某各0.1克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苏某、韦某甲身上各搜获海洛因0.1克,从黄可诚身上搜获海洛因0.8克。(二)2014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可诚在其位于思阳镇朝阳路的居所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乙0.1克海洛因,韦某乙与黄某在温州商城卫生间吸食完毒品离开时被民警抓��,黄可诚亦在家中被抓获。民警从黄可诚居所内搜获人民币50元、海洛因4.3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可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可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可诚接到吸毒人员韦某甲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上思县朝阳路邮政储蓄所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黄可诚到达约定地点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韦某甲、苏某各0.1克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可诚身上搜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0.8克;从韦某甲身上搜获手机一部、海洛因0.1克;从苏某身上搜获海洛因0.1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其路经县汽车站邮政储蓄所门口时遇见苏某,苏某欲购买毒品,其就拨打可诚的电话,数分钟后,可诚到达现场,其与苏某先后递给可诚人民币50元,可诚从一个瓶子里面拿出2粒毒品分别递给其与苏某每人一粒。交易完毕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苏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其路经县汽车站邮政储蓄所门口时遇见阿某,其与阿某欲购买毒品,阿某就拨打可诚的电话。约10分钟后,可诚到达现场,其与阿某分别递给可诚人民币50元,可诚从一个瓶子里面拿出2粒毒品分别递给其与阿某每人一粒。交易完毕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4、搜查笔录、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黄可诚身上搜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可疑毒品0.8克;从韦某甲身上搜获手机一部、可疑毒品0.1克;从苏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0.1克。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被扣押。6、现场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可诚及韦某甲、苏某尿样中均检出吗啡含量。7、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可诚与韦某甲有多次通话记录。8、(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00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9、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韦某甲、苏某辨认,向其两人贩卖毒品的人就是黄可诚;经黄可诚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两人分别是韦某甲、苏某;黄可诚、韦某甲、苏某还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案发现场位于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邮政储蓄所附近。10、被告人黄可诚的供述,2013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他人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县邮政储蓄所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其携带毒品到达现场后,看见阿某在现场,阿某拿出一叠钱点了点,然后递给其,另外一个男子也递来一叠钱,其拿出2粒毒品���给对方每人一粒。交易完毕后,三人被民警抓获。二、2014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可诚在其位于思阳镇朝阳路219号的居所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乙0.1克海洛因。韦某乙在温州商城卫生间吸食完毒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黄可诚亦在家中被抓获。民警从黄可诚居所处搜获毒资人民币50元、海洛因4.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10时许,其在温州商城楼下遇见黄某,其与黄某欲购买毒品。两人就一起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黄可诚家门口。其与黄某凑够人民币50元塞进黄可诚家铁门的门洞里,其敲两下铁门并朝里面叫喊黄可诚要求拿一份货。过了一会,就有一份红色塑料薄膜包着的货塞出来。其拿到货后就与黄某到温州商城的卫生间吸食,后被民警抓获。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10时许,其在温州商城楼下遇见韦某乙,其与韦某乙欲购买毒品。两人就一起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黄可诚家门口。其与韦某乙凑够人民币50元塞进黄可诚家的门洞里,韦某乙敲了两下门并朝里面叫喊要一份货。过了一会,就看见有一份红色塑料薄膜包着的货塞出来。韦某乙拿到货后就与其到温州商城的卫生间吸食,后被民警抓获。4、搜查笔录、过称笔录及照片,民警从黄可诚居所处搜获毒资人民币50元、海洛因4.3克。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被扣押。6、现场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可诚及韦某乙、黄某尿样中均检出吗啡含量。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乙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黄可诚;经黄可诚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就是韦某乙;黄可诚、韦某乙、黄某还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案发现场位���思阳镇朝阳路219号。8、(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236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可诚于2014年6月4日在其位于思阳镇朝阳路的居所被抓获。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可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11、被告人黄可诚的供述,2014年6月4日11时许,其在家看电视的时候听见门外有人叫喊其名字,其走到门前小洞瞄过之后才发现是韦某乙找其购买毒品,韦某乙通过小洞将两张面额贰拾元和一张拾元的人民币卷好塞进来,其数了钱后就拿出一粒用红色塑料薄膜包着的毒品通过小洞塞出去。后其就继续看电视,不一会就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可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可诚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可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可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可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蒙海芬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合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