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宋百礼、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宋百礼,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73-2号原告: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洛阳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总经理。被告:宋百礼,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沙河街30号。法定代表人:姚晓峰,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德民保字第20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宋百礼、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此案已由本院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德阳华工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原因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宋百礼、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存款5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审 判 长 石清玉审 判 员 贾华荣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