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善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法定代表人:李西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李立东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位于大顺花园15#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李立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周玉明承揽了该楼工程建设的木工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李立东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大顺15号楼工程款叁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木工款),李立东,2009年8月25日”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立东未能偿还所欠工程款。2011年2月23日原告周玉明该欠款向高唐县双清办公室进行投诉,被告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为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将60000元存入高唐县双清办公室指定银行账户。另查明,李立东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相应的建筑资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金鑫公司与山东中信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李立东与金鑫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中信建工集团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李立东拖欠原告人工费3517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立东以金鑫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了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大顺小区15号楼的建设工程,原告周玉明承揽了其中的木工施工,实际施工后由李立东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据,李立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由李立东支付拖欠工程款。高唐县双清办公室冻结被告6万元资金,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为民法中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行政法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山东中信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周玉明承担。周玉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周玉明以需要追加当事人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经询问被上诉人高唐利泰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亦表示同意周玉明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周玉明作为原审原告,自愿撤回其一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周玉明撤回起诉;二、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40元,均由上诉人周玉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