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文奎与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奎,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李文奎,男,个体,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魏迎,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兴元,男,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马仗房小街。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奎诉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孝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业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奎的委托代理人魏迎、郭兴元,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文奎,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奎诉称:我系被告开发的都市华庭小区业主。2013年6月8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以82,0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地下停车位,被告2013年10月将地下停车位交付于我。我分两次将款项给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停车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停车位款8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位买卖合同。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没有交付停车位并非事实,我公司于2014年5月已经将停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领取了停车卡并已经实际使用该停车位,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还车位款及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事实而且原告方从未向我公司进行催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情形;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不正确的,双方所形成的是车位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案由应纠正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李文奎与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以82,0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都市华庭小区地下停车位10号,并于当日交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交款72,000.00元,共计8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将地下停车位交付于原告。后被告一直未交付停车位,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二张、录音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图纸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奎与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履行了约定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在双方约定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停车位,且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几经催促,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位,被告此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停车位款8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对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奎与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文奎停车位款人民币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910.00元,由被告辽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青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