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龚庆毅与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毅,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龚庆毅,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吕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龚庆毅诉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庆毅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庆毅借款2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龚庆毅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归还。借条上有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公司经办人朱桃连签字确认并注明该借款由被告公司专用。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有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公司经办人朱桃连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庆毅借款250000元,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公司专用、2014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龚庆毅与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只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归还,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龚庆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为2562.5元,由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