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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朝雄与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雄,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朝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涛,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昆,总经理。原告李朝雄与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雄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玉溪某某公司签订了《倒短运输协议》,被告根据运输需要,又叫原告等人在某某公司场内负责实际运输倒短事宜,主要负责运输焦炭、钒钛精、焦丁、80焦、85焦等货物。当时约定:除块矿和炼铁大棚内的焦炭、内倒球团矿按每吨2.6元结算外,其他的均按每吨3.5元的单价结算,由此产生的油费、修理费、聘请驾驶员的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一直都按被告的安排在某某公司为被告负责运输倒短。在此期间,原告的车辆一共为被告在某某公司拉运85焦1259.88吨、80焦472.98吨、焦丁187.46吨、焦炭7365.74吨、钒钛精1224.16吨、块矿717.14吨、烧结无烟煤1045.48吨、球团矿748.98吨,共合运费44256.86元。在原告为被告运输期间,被告除了在2013年12月底支付过运费10000元外,剩余的运费34256.8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拖而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34256.86元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二、《倒短运输协议》、证明(某某公司生产管理部出具)。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在某某公司为被告运输,被告尚未支付清原告运费的事实。三、倒短明细表(某某公司生产管理部出具)。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某某公司为被告拉货的种类和吨位数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运费,有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倒短运输协议》、某某公司生产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倒短明细表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朝雄运费34256.86元;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