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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2与王×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2,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6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洲,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2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王×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8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性格渐渐不和,自2010年8月房屋拆迁以后,王×2的性格逐渐暴躁偏执,并隐瞒家庭拆迁款项,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感情沟通。我于2013年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驳回了我的起诉。现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与王×2离婚;二、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号楼4单元301室(以下简称×××301室)、×××13号楼4单元302室(以下简称×××302室)、×××3号楼6单元101室(以下简称澜城花园101室),车牌号为京×××的“大众CC”轿车一辆,建设银行500000元理财金以及其他存款(请求法院调查)、农业耕地4亩,电视2台,冰箱2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三、诉讼费由王×2负担。王×2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认可王×1所提出的分割财产的请求。王×1所要求分割的财产是拆迁之后用拆迁款购置的,请求法院依照拆迁协议中所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1所主张的所有财产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王×1于1988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8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3日育有一子王雷。婚后双方开始和王×1的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但家庭收入各自保管。2000年开始,王×1外出做生意,但也经常回家。自2010年以来,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王×1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王×2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在北京市大兴区×××有北房7间。2003年杜淑珍去世,2006年王启才去世后,该处房屋登记到王×2名下。2007年王×1、王×2在院内新建房屋15间,2010年该处房屋及院落拆迁。2010年邵各庄村进行拆迁,上述院落及房屋被分为3个院落进行拆迁,其中以王×2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以王雷(王×2、王×1之子)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双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王×2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签署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2010年7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院落为×××,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23260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7605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81812元;以上共计1381127元;2010年7月27日,王×2与兴创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王×2选购期房2套(×××301室、302室),购房款908209元,兴创公司向王×2支付周转费64506元,扣除购房安置款后,兴创公司向王×2支付款项为537424元;其中2010年7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院落为邵各庄村邵各庄路东五排255号,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715768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54580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86396元;以上共计1056744元;其中2010年7月13日以王雷为被拆迁人签订的编号为X6-077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院落为邵各庄东五排107号;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93651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10181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91546元;以上共计987012元(实际获得补偿款为2581180元)。拆迁后,王×2用拆迁款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支出272800元;澜城花园101室房屋一套,支出220000余元;购买建设银行理财产品500000元。庭审中,王×2主张其于2010年8月20日向案外人王玉梅账户转入310000元,王×1对此表示认可,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有分歧,王×2认为系出借给王玉梅,王×1认可系归还此前欠王玉梅的欠款。拆迁完毕后,王雷将拆迁款987012元转入王×2账户;王×2将其中的500000元转借给案外人王玉霞,后王玉霞将该笔款项归还给王雷;王雷将其中的100000元再次转入王×2账户用于×××301室、302室装修;现王雷处有现金400000元,经法庭询问,王×2、王×1均同意该部分款项归王雷所有,不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1、王×2婚后,购买创维50吋彩电1台、创维37吋彩电1台,美的冰箱2台,拼装电脑1台,美的洗衣机1台,无品牌空调1台,上述物品除在王×1母亲处1台冰箱、1台空调外,其余物品均在×××301室、302室中;王×1、王×2婚后经过土地承包,每人承包有0.8亩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王×1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2离婚,王×2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在处理财产问题时,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焦点一,王×2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在北京市大兴区×××北房7间如何定性。本案庭审中王×1主张,王×2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原有东、西两个院落,后来经过分家王×2分得东院、王尊廷(王×2的哥哥)分得西院;王×2主张,家庭成员并没有分家,当时西院分给王尊廷、东院归王尊廷、王×2、王翠兰共有,每人三分之一,后来王尊廷私下承诺放弃自己的三分之一给王×2;法院认为,王×2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况,理由如下:第一、王×2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有两个儿子王尊廷、王×2,一个女儿王翠兰,三人均已成家,王×2父母生前仅把西院全部分给王尊廷、却把东院进行分割不符合常理;第二、杜淑珍2003年、王启才2006年去世后,上述房屋登记到王×2名下时,王尊廷、王翠兰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三、2010年邵各庄村拆迁时,王×2、王雷将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王尊廷、王翠兰也未提出异议;第四、王×1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王×2也未提出上述房屋中有王翠兰的份额,王尊廷、王翠兰也没有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综上,王×1未提出离婚前,王尊廷、王翠兰均未对大兴区×××院内房屋提出权利主张,现王×2主张王翠兰针对上述房屋有份额,与真实情况不符,法院对王×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大兴区×××内北房七间应为王×2、王×1夫妻共同财产。焦点二,关于王×2转入王玉梅账户中310000元现金的定性。王×1、王×2对该笔款项支出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不宜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本案中对上述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上述款项的性质,再确定是否进行分割。焦点三,关于拆迁后家庭日常支出情况的确定。本案中,王×1主张除去已经查明的大额支出外,剩余拆迁款被王×2转移、隐匿;王×2主张,除去上述大额支出外,剩余款项已经被王×2用于日常生活;法院认为,除去上述大额支出外,王×2并未举证证明,其日常生活的大额支出项目;法院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依法确认自2010年至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为每年50000元,共计200000元。焦点四,王×2提出此前曾向周德民借款200000元,后用拆迁财产已经归还的主张;王×1主张,拆迁后家里已经获得了较多的拆迁补偿,根本不需要借款,且上述借款王×1根本不知情,也不知上述款项用于何处;法院认为,王×2主张借款的事实,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王×2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内北房7间、其他房屋15间,系王×1、王×2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房屋所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也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王×1主张分割上述拆迁利益以及由此演化出来的其他财产,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家庭收支情况予以酌情考量;王×1主张依法分割农村承包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王×1主张王雷承包地部分的主张,因王雷已经成年,可以自行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1与王×2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十三号楼四单元三〇二室房屋一套、位于×××三号楼六单元一〇一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王×1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位于×××十三号楼四单元三〇一室房屋一套、京×××的“大众CC”轿车归被告王×2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王×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夫妻共同财产四十万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创维50吋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拼装电脑一台、无品牌空调一台归原告王×1所有;创维37吋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归王×2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土地一点六亩,王×1有权经营其中的零点八亩;六、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不清,仅仅凭借推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1同意原判。针对王×2的上诉请求,王×1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王×2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查明:案外人王尊廷、王翠兰于2015年1月以王×2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北京市大兴区×××院落及北房7间进行法定继承。原审法院以该房屋在本案审理中已予以涉及,且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为由中止了法定继承案件的审理。另王×2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过其家庭成员进行过分家,后又反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购车发票、(2013)大民初字第3916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015)大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王×1与王×2均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2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在北京市大兴区×××有北房7间。2003年杜淑珍去世,2006年王启才,双方去世后该处房屋登记到王×2名下。2007年王×1、王×2在院内新建房屋15间。2010年该处房屋及院落拆迁,拆迁单位亦针对王×2及王×1与王×2之子王雷进行了拆迁补偿。而在本案诉讼中,王×2亦曾表示过其父母在世时进行过分家,案外人王尊廷亦在他处已另取得宅院,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的存在,原审法院现仅在对双方婚姻问题上对上述财产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2上诉主张案外人王尊廷、王翠兰已另行提起法定继承诉讼问题,因该纠纷性质属物权纠纷范畴,且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无法确定其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在此需指出,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王尊廷、王翠兰对本案诉争院落及房产享有相关权利时,其仍可另行向王×1与王×2主张相应债权。关于王×2上诉主张曾借给案外人王玉梅310000元问题,因诉讼中,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涉及,并告知双方另行解决是适当的。王×2另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有共同外债200000元问题,因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王×1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亦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王×1负担4278元(已交纳),王×2负担4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