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华通联合(南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华通联合(南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敦恒,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通联合(南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经济开发区秀山路北金沙江路东。法定代表人姜静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大桥厂)因与被上诉人华通联合(南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0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华通公司一审起诉称,大桥厂欠其货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大桥厂支付其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大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共涉及18笔交易,前17笔华通公司与大桥厂均通过传真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均约定原审法院为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大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大桥厂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未对有关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过具体协商和约定,更不存在对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的约定。一审中华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且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证实,故其提交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适用。二、在双方未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通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大桥厂签订的十余份传真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大桥厂上诉称,华通公司提交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经查,华通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合同系传真件,华通公司解释系其先传真给大桥厂,再由大桥厂传真给华通公司,故两单位的公章均非红色。大桥厂向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中称双方所签书面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单位所在地仓库”,表明其认可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且其所称的合同第五条内容亦与华通公司提交的传真合同第五条的内容一致,因此大桥厂要否认华通公司提交的传真合同的真实性,则需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但其一直未向法院提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不依据华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不依据华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大桥厂也未能提交相关合同,故对履行地点视为没有约定,则华通公司要求大桥厂支付其货款及利息损失,争议的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华通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大桥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