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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曹辉,农民。系曹某甲之弟。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刘芳秀、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09年7月曹某甲发生事故后,对原告的态度转变,经常对原告和孩子打骂,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及孩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1年5月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此后,原告便带着孩子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被告也一直没有过问过原告和孩子。2013年7月1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5月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八个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令刘某与曹某甲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刘某抚养,曹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曹某甲于2010年8月28日因安装防盗窗不慎从四楼坠下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又在太和县中医院、合肥105医院治疗,为此外欠债务29万元,现在高位截瘫生存能力和自立能力完全丧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和曹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夏相识,2005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现随刘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防盗窗安装生意,2009年7月曹某甲在为他人安装防盗窗时坠楼,致其瘫痪。2011年5月刘某外出租房居住。2013年7月11日,刘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2013年8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刘某与曹某甲离婚。2014年3月17日,刘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2014年6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刘某与曹某甲离婚。2015年1月30日,刘某第三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户口本、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2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与曹某甲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曹某甲摔伤治疗瘫痪卧床期间,正需刘某照顾,而刘某不顾曹某甲外出租房居住,不能认定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刘某要求与曹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