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靳某某、杜某某、杜某1、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某,周某1,张某某,邵某1,翟某1,孔某某,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孟某某,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0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31950********,汉族,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31956********,汉族,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31962********,汉族,居民。系被害人周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41968********,汉族,居民。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女,2012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2012********,汉族。系被害人翟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的法定代理人邵某2,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89********,汉族。系被害人翟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1,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64********,汉族。系被害人翟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31964********,汉族。系被害人翟某某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靳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德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1,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88********,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成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靳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到曲阜市富良商城美食街吃饭时,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在田记顿顿香饭店吃饭的赵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等四人闻讯后上前,五人持板凳、啤酒瓶等物品殴打赵某某及其一起吃饭的孔某某、聂某某以及饭店经营者田某某,致孔某某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上肢损伤,田某某头面部、右前臂、右手、右踝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田某某头面部、右前臂、右手、右踝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4日,曲阜市公安局在曲阜市金洋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曲阜市公安局在尼山镇西曼山村、有朋路将被告人杜某1、杜某某抓获。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孔某某、田某某共计6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鲁H05J**号小型轿车载周某某等六人,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福路路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鲁HF1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车人周某某、王某某、翟某某三人死亡,储某某、周某1、孟某1三人受伤,机动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将靳某某等人从车内救出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并接受控制。被告人靳某某逃离现场,并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到曲阜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钱包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四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20分许,其亲属王某某乘坐靳某某驾驶的鲁H05J**号小轿车,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与五福路路口处时,与孟某某驾驶的鲁HF1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某某、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验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071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王某某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及火化费用发票、尸体检验费发票、曲阜市鲁城街道南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20分许,其女儿周某某乘坐靳某某驾驶的鲁H05J**号小轿车,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与五福路路口处时,与孟某某驾驶的鲁HF1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某某、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验费820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41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阜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票据、周某某的火化证明、周某1、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邵某1、翟某1、孔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20分许,其亲属翟某某乘坐靳某某驾驶的鲁H05J**号小轿车,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与五福路路口处时,与孟某某驾驶的鲁HF1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某某、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验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83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585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邵某1、翟某1、孔某某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阜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票据、翟某某的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邵某1、翟某1、孔某某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靳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均是自动投案,且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能够当庭认罪,在寻衅滋事犯罪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愿意尽力赔偿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犯罪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能够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的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对于受伤人员应保留一定的份额。因该公司承保车辆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孟某某是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万元。孟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靳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到曲阜市富良商城美食街吃饭时,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在田记顿顿香饭店吃饭的赵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等四人闻讯后上前,五人持板凳、啤酒瓶等物品殴打赵某某及其一起吃饭的孔某某、聂某某以及饭店经营者田某某,致孔某某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上肢损伤,田某某头面部、右前臂、右手、右踝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田某某头面部、右前臂、右手、右踝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4日,曲阜市公安局分别在曲阜市金洋宾馆、尼山镇西曼山村、有朋路将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杜某某、杜某1。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孔某某、田某某共计6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科学技术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视听资料,曲阜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田某某、孔某某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颜某某、赵某1、赵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的供述与辩解。(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鲁H05J**号小型轿车载周某某等六人,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福路路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鲁HF1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车人周某某、王某某、翟某某三人死亡,储某某、周某1、孟某1三人受伤,机动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将靳某某等人从车内救出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并接受控制。被告人靳某某逃离现场,并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到曲阜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HF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鲁H05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车辆称重结果单、122处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曲阜市公安局对周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尸体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毕某某、周某1、储某某、孟某1、周某2、孟某1、邵某2、王某1、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系鲁HF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孟某某系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HF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保险合同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0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验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2000元,共计93771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邵某1、翟某1、孔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验费9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2000元,共计6595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验费8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600673元。因本交通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2197973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因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万元,共计赔偿9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已支付),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某45.70万元(含已付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0.30万元(含已付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邵某1、翟某1、孔某某33万元(含已付3万元)。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孟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阜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票据、被害人王某某、翟某某、周某某的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等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分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人靳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杜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1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靳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因本交通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21979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万元,共计赔偿9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兖州强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已支付),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70万元(含已付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0万元(含已付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邵某1、翟某1、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含已付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由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3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邵某1、翟某1、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13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3370元;总计应赔偿1037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王兆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元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