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万海诉被告郑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海,郑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谭万海,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谭万海诉被告郑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万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万海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鸿发东街168号滨江雅居1幢2-1A号房屋1套(产权面积108.49平方米),以2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买卖成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08年3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开始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协助办理。经多次电话催促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鸿发东街168号滨江雅居1栋2-1A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遂宁市国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郑卫委托案外人杜鑫以其名义出售其名下位于遂宁市城区滨江雅居1幢2单元1-2-1A号房屋。委托书载明“我全权委托杜鑫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前往遂宁市城区出售我们所有的坐落在遂宁市城区滨江雅居第一栋二单元一层01-02-01号房(建筑面积108.49平方米),并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到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国土证过户和代收房款(注:因上述过房产的房产证,国土证正在办理之中,办理结束后委托杜鑫领取)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签署有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委托人:郑卫,受托人:杜鑫,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郑卫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捺印。2008年3月4日,原告谭万海与被告郑卫及其代理人杜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郑卫以人民币214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遂宁开发区鸿发东街168号滨江雅居2-1A住房(建筑面积108.4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谭万海。协议书载明:“…..三、双方议定:该房屋在买卖成交后甲方(被告郑卫)应协助乙方(原告谭万海)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及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法律法规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违约责任:乙方或甲方中途悔约,应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定金2倍)肆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贰万元正,其余款项在房产证办结后支付。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签字后生效。甲方(出卖人)郑卫,甲方委托人杜鑫,乙方(买受人)谭万海,二OO八年三月四日”。被告郑卫及其代理人杜鑫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谭万海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卫的代理人杜鑫向原告谭万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谭万海购房定金贰万元正。收款人杜鑫,2008.3.4”。2008年3月5日,原告谭万海支付完余下购房款项,被告郑卫的代理人杜鑫向原告谭万海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谭万海购房款214000元(贰拾壹万肆)。收款人:杜鑫,2008.3.5”。另查明,位于遂宁开发区鸿发东街168号滨江雅居1幢2-1A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至原告谭万海名下,且被告已将该房交付原告谭万海使用至今。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仍登记于被告郑卫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谭万海与被告郑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当在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买卖的位于遂宁开发区鸿发东街168号滨江雅居2-1A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卫协助办理位于遂宁开发区鸿发东街168号滨江雅居1幢2-1A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乙方或甲方中途悔约,应当由违约方向对方交付违约金(按定金2倍)肆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拒绝出售房屋或有其他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中途悔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谭万海办理位于遂宁开发区鸿发东街168号滨江雅居1幢2-1A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谭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谭万海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郑卫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