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2日,中专文化,居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广东广州市务工时认识,2007年7月12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何天舒。2010年7月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世家小区按揭购买约80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现仍有按揭贷款约11万余元。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纠纷,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从2013年2月份起,原、被告即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何天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3、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其电话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至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6月在广东广州市务工时认识并恋爱,2007年7月12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何天舒。2010年7月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世家小区按揭购买约80平米的商品房一套(一栋六单元6**号),现仍有按揭贷款约11万余元。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纠纷。从2013年2月份起,原、被告即分居至今。原告诉讼中称:在女儿何天舒生病须手术治疗,被告仅给了2000元,又在原告之姐陈小芳处分两次借款共计8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同意被告电话辩称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购置了房产等财产,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纠纷,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