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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瑞祥大道市二运公司前地段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碰撞路边行人潘某、邢某,造成潘某、邢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报警并呼叫120救护车,后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时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潘某、邢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另已赔偿二被害人各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邢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出警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