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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卫兵与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兵,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建行初字第6号原告叶卫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加。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汪永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樟红。原告叶卫兵诉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卫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编号330182-11034688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卫兵于2015年1月16日13时12分,在建德温寿线G330国道大慈岩交叉路口南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0条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的规定,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6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G×××××小型汽车于2015年1月16日13时12分在温寿线330国道大慈岩交叉路口南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监控资料照片,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2.330国道大慈岩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相关照片,证明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合理。3.《330国道建德段交通工程补充设计审查会议纪要》(杭交纪要[2006]13号)、4.330国道建德段交通工程K290+350路线交叉安全设施设计图,证据3、4证明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具有依据。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驶汽车至温寿线大慈岩镇附近一路口,看到交通信号灯显示右行为红灯,但未显示直行是否为红灯。原告直行后,被告认定原告闯红灯,作出扣6分、罚款15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该处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放置不明显,容易引起歧义,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撤销处罚未果,精神受到挫折。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182-110346882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182-1103468820),证明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由无执法资格的协警执行该程序,且处罚决定书没有执法人员签名。被告辩称,一、原告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16日13时12分,原告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途经温寿线330国道大慈岩交叉路口南口,遇右转红灯右转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共有三幅照片。照片清晰的显示汽车在越线前、刚越线和越线后均为红灯。后经人工甄别,被告认为违法行为成立,录入交通违法信息平台。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信息平台数据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二、原告提出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和信号灯放置不明显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承认系其本人驾驶,认可违法行为,但对交通信号灯设置及记6分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系依据《330国道建德段交通工程补充设计审查会议纪要》、330国道建德段交通工程K290+350路线交叉安全设施设计图施工、设置,路口照片充分证明现有标志、标线及信号灯设置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三、原告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作出罚款150元、记6分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窗口民警出示了现场照片,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告知了依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182-110346882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客观记录现场情况的光盘或者彩色打印件,仅提供纸质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证据2,提出照片系被告在诉讼期间拍摄制作,作出处罚时未向原告出示和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照片同时证明案涉路口路况复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路面指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证据3、4,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5年1月16日13时12分,浙G×××××号小型汽车在方向指示灯显示右转红灯时右转弯通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13时12分,原告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途经温寿线330国道大慈岩交叉路口南口,在方向指示灯显示右转红灯时右转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5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经办民警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182-1103468820),决定罚款150元、记6分。该决定书中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栏空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建德市域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182-1103468820),主体职权合法。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182-1103468820),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依据《330国道建德段交通工程补充设计审查会议纪要》、330国道建德段交通工程K290+350路线交叉安全设施设计图施工、设置,符合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要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卫兵要求撤销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编号330182-11034688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叶卫兵要求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