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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余信良与雷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信良,雷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余信良。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平。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被告雷小平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信良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被告雷小平驾驶粤BZ***号中型客车从修水殡仪馆往湘竹方向行驶,从创业大道左拐通过高速连接线何家店工业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粤BZ***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所有,且未投保。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11030元,车辆停运损失只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515元(其中车损总数为1103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9030元各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为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小平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鉴定,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范围;很多损失不属于本案造成的损失,且有些损失不合理;原告要求的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即便是法院依法确认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原、被告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雷小平驾驶粤BZ***号中型客车从修水殡仪馆往湘竹方向行驶,14时许从创业大道左转弯通过高速连接线何家店工业园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就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小平、余信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称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单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两张,合计11030元(附货单);又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照片9张,证明车辆受损的基本情况。另查,原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平板货车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某某厂的修理费发票及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14时,被告驾驶粤BZ***号中型客车从创业大道左转弯通过高速连接线何家店工业园路口时,与由余信良驾驶的赣G***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雷小平、余信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提供保险单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车辆修理费110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某某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相应的货单,足以证明其车辆因修理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货单上的很多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一些损失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经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03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030(11030-2000)元,由被告承担4515(9030÷2)元。被告总共应向原告赔偿6515(2000+45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信良损失6515元。二、驳回原告余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小平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