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安忍与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忍,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董安忍。被告张武。原告董安忍诉被告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独任审理,书记员戈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安忍诉称,原告于2012年曾给被告送炉渣,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炉渣款22450元至今不予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22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武辩称,我欠原告炉渣款属实,让他过完年来找我,我有钱的话就给他钱,没钱的话给他开砖票让他从我的窑张拉砖,但是他一直没来,现在他愿意的话就来拉些砖抵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武系经营砖窑的个体户,原告董安忍曾为其供应炉渣,张武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拖欠董安忍炉渣款五笔共计22450元,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炉渣收据五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武拖欠原告董安忍炉渣款2245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当信守承诺,及时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安忍炉渣款2245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张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张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