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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潘某某,女,1972年3月5日出生,侗族,剑河县磻溪镇村民。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侗族,剑河县磻溪镇村民,现在广东打工。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1月恋爱后于同年3月领取结婚证。1994年5月28日生下女儿(现已成家)。2000年7月15日生下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低下、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赌成性、好逸恶劳,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造谣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锋由原告抚养;三、位于剑河县磻溪镇某村五组的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主张儿子周某锋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4年5月28日长女周某桃出生(现已结婚生子),1999年7月15日长子周章烽出生,现在广东与被告生活、读书(现读七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多年,有坚实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经常外出不管家庭子女,但被告依然希望原告以家庭子女为重,回归儿女身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3月25日到磻溪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周某桃,现已出嫁,199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周某烽,现随被告在广东读初一。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磻溪镇某村五组的三间两厦两层的木房一栋及一些生活用具,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木房统一定价为60000元,另外,原告自愿将其造林所形成的木材留给儿子周某烽。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某某向原告之妹潘某环借款3000元。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儿子周某烽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一次性承担周某烽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30000元。原、被告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原告房屋价款30000元,与原告承担的抚养费相冲抵。因原、被告共有房屋内的生活用具双方未形成统一定价,亦未经相关部门进行价格鉴定,故本案中不宜分割,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的欠债权人黄锋4000元的债务,原告不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烽由被告抚养。三、位于磻溪镇某村五组的三间两厦两层的木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妹妹潘某环的3000元借款,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政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