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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秀荣、赵向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荣,赵向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王秀荣,女,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赵向军,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武警天津市总队退休干部,住。诉讼代理人刘永先,女,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公安河东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住。申请人王秀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向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秀荣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0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赵向军因脑出血、脑挫裂伤,术后昏迷半年之久,经环湖医院治疗留下严重后遗症。现为左侧偏瘫,行动智力均有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交流。现被申请人已丧失辨认、判断能力,故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赵向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监护人的条件,申请指定申请人王秀荣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1页;2、居住证明信复印件1页;3、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4、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5、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历13页;6、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述称,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同意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申请人王秀荣与被申请人赵向军系母子关系,赵向军之父为赵文学。赵向军配偶为刘永先,婚后育有一子赵新宇,现年17岁。被申请人赵向军于2014年12月被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基底节血肿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申请人赵向军于2015年3月19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的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量结果记载:全量表IQ:69,受试者智力属于:智力缺损(轻度)。审理中,申请人王秀荣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赵向军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赵向军进行了鉴定,经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向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询,赵向军的配偶刘永先、赵向军之父赵文学均同意王秀荣作为赵向军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向军(公民身份号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秀荣(公民身份号码)为赵向军的监护人。鉴定费2500元,由申请人王秀荣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