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敖根与何雪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敖根,何雪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陈敖根,工人。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雪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吴小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敖根诉被告何雪洲、薛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西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敖根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何雪洲的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敖根起诉称:2014年1月9日11时21分许,被告何雪洲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余姚姚北大道与泗门镇龙王堂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发生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雪洲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紧���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紧急送往宁波第六医院,经诊断原告伤为失血性休克、会阴部毁损伤,左腕挤压伤不完全离段、左下肢毁损伤等等。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安装假肢康复住院后,原告现出院在家静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处三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雪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393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1253元、误工费9840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47133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26元、××赔偿金293225.52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合计1579618.42元,扣除交强险的122000元后为1457618.42元,被告赔偿60%即8745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尚需赔偿714571元;2.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项目金额变更为346761.24元,其他单项不变。被告何雪洲答辩称:1.本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指示灯的规定行驶,而原告违反道路指示灯的规定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于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至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项目是未发生的费用,应待产生后再主张;被告在第一次抢救时垫付医疗费3000元,发票在原告处,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肇事车辆投保金额是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敖根为��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何雪洲事故时是在绿灯的情况下通行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保单1组,拟证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伤情情况(三次住院)。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30287.90元、治疗器材费556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予以主张,另外被告何雪洲表示在第一次抢救时垫付了300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表示需要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庭审中,原告认可3000元并愿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中的收款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且交款人处空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六十周岁以上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说法,后续护理费应该计算五年,另外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何雪洲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以采信;7.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第六医院住院支出两天护理费用320元,以及宁波护理标准是每天160元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8.假肢证明、发票、康复住院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安装假肢,假肢的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及陪护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何雪洲认为假肢安装的费用、维修费应该以实际安装为准,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表示维修费价格请求法庭核实,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费用13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正规发票。经审查,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车票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26元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车票上的时间应该与门诊记载的时间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多没有姓名、起止时间、地点,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00元;11.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前原告收入至少每天300元以上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年纪60周岁以上,如果打工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如果每月收入3500元以上还应该提交纳税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在村委内工作,村委没有资格对其收入情况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2.电瓶车报废材料1份,拟证明事故后原告所有的电瓶车报废的事实。被告何雪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且应该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虽然有���片,但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且没有定损,对此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以此主张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雪洲、人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被告何雪洲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1组,原告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正确,被告何雪洲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按正常交通规则通行的,没有闯红灯,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上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金奥牌三轮摩托车(电动),从泗门镇陶家路村驶往泗门镇镇北村北首���包地。11时21分左右,在泗门镇龙王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西往东由被告何雪洲驾驶制动不良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雪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于2014年12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不全离段,左下肢毁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腕上缺失,左下肢膝上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毁损伤,目前排便功能部分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为���全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其长期休养,营养期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部分建议参考假肢公司证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一般需要8000元-9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雪洲已先行垫付原告163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0287.90元。原告主张330287.90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8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原告前后共住院143天,主张429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45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5个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175923.47元。原告共住院143天,其中11天在ICU,不产生额外的护理费,132天按每天134.05元计算为17694.6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即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135天按每天134.05*60%即80.43元计算为10858.05元,定残日以后至假肢安装前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11天按每天134.05*40%即53.62元计算为589.82元;假肢安装后即2014年12月15日以后的护理费,本院暂计算10年为48927*30%*10=”146”781元;6.误工费43968.40元。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结合村委的证明及当地农村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前确有劳动收入,但其属无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按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即每天134.05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为328天;7.××辅助器具费28272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年龄、原告所提供的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参考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费用76000元(大腿和手臂)予以认定。赔偿期限暂计算12年,使用��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6%,故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为228000元(76000元×3次),辅助器具维修费用为54720元(76000元*12年*6%),合计282720元;8.鉴定费2750元。9.交通费1600元。10.××赔偿金293225.52元。原告主张××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2015年新标准尚未正式适用,故本院按20534元计算为293225.52元(20534元*17年*0.84);1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1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168765.29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雪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被告何雪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在庭审中被告何雪洲对商业险保单(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要求扣除因未投保不计免赔产生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90%即45%的责任,因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商业险最多赔偿27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何雪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敖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敖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70000元;三、被告何雪洲赔偿原告陈敖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54382.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3000元,尚需支付91382.65元;四、驳回原告陈敖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8元,减半收取5774元,原告陈敖跟承担2782元,被告何雪洲承担1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