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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鼎卓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苏州市鼎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启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彩,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商业街11号。负责人周文军,职务: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束兰根,职务: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刘瑞嘉,职务: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相应的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上述三银行对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行车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权利价值合计40694.7859万元。因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未能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386705401.6元。在执行过程中,依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1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8)、2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7)、3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6)、4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5,他项权证号:00085971)、5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4)、6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3)、7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2)、8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1)、9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0)、10幢(所有权证号:00178960)、11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9)、12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9)、13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9)、15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16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17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18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0019429)、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2005715)及该土地上的**辆行车分别进行了评估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公开拍卖,在第三次拍卖中,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9805万元价格竞得上述财产,且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据此,本院以(2013)虎执字第1272、1315、1597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1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8)、2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7)、3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6)、4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5)、5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4)、6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3)、7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2)、8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1)、9幢(所有权证号:00092900)、10幢(所有权证号:00178960)、11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9)、12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9)、13幢(所有权证号:00092899)、15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16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17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18幢(所有权证号:00127703)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00194**),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20057**),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13辆行车归买受人苏州高新区新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鑫澳市场内的承租户和相关单位、人员于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从上述地址腾让迁出。嗣后,案外人苏州市鼎卓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本院(2013)虎执字第1272、1315、1597号执行裁定书及要求异议人限期腾让迁出的公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审查,现本院对上述异议已审查终结。为证明异议人的述称,其提供如下二份证据:一、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3年1月1日租赁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4幢13、14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在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4幢13、14号房屋注册成立。本院调取的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通安镇真山路2号4幢房产(所有权证号:00092905,他项权证号:00085971)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述房产已在2011年12月7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异议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果异议人对上述房屋享有租赁权,异议人是否可对抗抵押权人。本院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必须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且该“占有”必须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的占有,方能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的问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租赁权。“买卖不破租赁”为租赁权对抗效力的生动说明,而适用该原则的必要条件是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并由承租人占有。本案中,苏州市鼎卓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故该公司基于双方租赁合同占有上述房屋的时间点只能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即2013年1月1日之后,该时间点在上述房产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时间点(2011年12月7日)之后。因此,异议人的该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鼎卓钢铁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张新阶执行员  蒋征宇执行员  沈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