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沈阳急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文峰,男,汉族。被告:沈阳急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耀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欣,女,汉族,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峰与被告沈阳急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家君、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被告沈阳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欣、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峰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被派遣到沈阳急救中心从事担架员工作,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节假日、公休日,被告从未让原告休息,均正常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严重的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按国家规定给原告进行补偿,因上述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经过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工资47,250元、公休日工资6,930元、经济补偿金40,320元,共计94,25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辩称:关于节假日、休息日工资问题因为我们都已按照相关规定以奖金的方式支付了,关于补偿金问题是原告自己写的辞职申请,申请书上写着本人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从事担架员工作申请辞职,不与派遣公司或与急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申请辞职的,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原告是2008年8月11日应聘担任担架员工作,后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二次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平区法院已作出(2015)民四初81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其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沈阳急救中心从事担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2年5月1日与沈阳子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子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沈阳急救中心从事担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从事担架员工作,申请辞职,不在(再)与急救中心(子云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子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急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节假日工资,公休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本案诉讼费。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本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辞职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原告系因身体健康原因自行申请辞职,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