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蚌埠恒隆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学永、乔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蚌埠恒隆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36888-3。法定代表人:陶怀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永,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161号龙源城市。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华奎,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恒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永、乔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蚌埠恒隆投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蚌埠恒隆投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恒隆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960元,减半收取1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0元,由原告蚌埠恒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