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新燕,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董新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在昌邑市某某路的“某某”KTV的包间内,被告人万某酒后与邵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万某持啤酒瓶将邵某面部打伤,致其伤后左眼外眦向上至眉弓处有一长4.5cm的弧形瘢痕,左颧部有一长3.5cm的瘢痕。经法医鉴定,邵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邵某自行和解,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说明,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