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韦志国与郭亮、王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国,郭亮,王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韦志国,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1977年12月10日生,现羁押于黑龙江新建监狱。被告王占龙,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韦志国与被告郭亮、王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东、被告郭亮、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亮并不认识,经被告王占龙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郭亮35万元,2012年3月12日又借给郭亮20万元,被告王占龙保证郭亮到期能够还款,且所借款项完全用于所承揽的阿城区xxx工程施工,并将交款人为王占龙、登记身份证号×××、金额462029元的xxx室商品房购房款收据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如郭亮逾期未偿还借款,王占龙将该房给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王占龙无法交付房屋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占龙担保交付购房收据虽不能产生担保物权之效力,但被告王占龙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亮清偿借款人民币55万元;2、被告王占龙在被告郭亮不能清偿借款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用被告王占龙的房票进行过担保。被告王占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提供过担保,对原告和被告郭亮间所谓的借款也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据二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郭亮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郭亮通过王占龙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郭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打的,但我不是给原告打的,我不认识原告。被告王占龙对证据一有异议,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郭亮之间的借款行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占龙将被告郭亮所承揽的xxx室商品房屋的购房收款收据抵押在原告处,购房收据的金额为462029元。被告郭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给被告王占龙开的,不知道是谁将这个收据给了原告,我没有将此收据作为证据一两笔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王占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是我将购房收据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郭亮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郭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占龙将被告郭亮所承揽的xxx室商品房购房收款收据交付原告为被告郭亮借款提供担保,购房收据的金额为462029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郭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称系被告郭亮本人向其借款55万元,被告郭亮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但不否认出具过证据一中的两份借条,并收到相应款项。鉴于原告实际控制借条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原告称该借款系以xxx室商品房抵押,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无效,但被告王占龙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占龙以哈尔滨市xxx室商品房购房收据为被告郭亮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占龙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只是因双方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权无效,因此被告王占龙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龙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将购房票据交付原告并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实际控制购房收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志国借款55万元。如果被告郭亮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