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义诉被告刘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义,刘中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刘天义,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中卫,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天义诉被告刘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义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被告于借款事实发生当日签订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中卫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刘天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中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天义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刘中卫2012年元月14号”,后原告在借条上批注“利息3分”。2013年年底,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天义向被告刘中卫出借现金1.3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原告在庭审中阐明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是原告本人写的,不能证明这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返还其2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返还的2000元应为本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下余1.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中卫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天义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刘中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