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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祁雪峰与李贻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雪峰,李贻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561号原告祁雪峰,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贻超,男,1983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负责人李亚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雪峰与被告李贻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广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李贻超,被告广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雪峰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丰台区丰管路由南向北行走时,适有被告李贻超驾驶京XX别克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同行的赵水英被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贻超为全部责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左肘、膝盖部位受伤,医生建议修养治疗。被告车辆在广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贻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相关费用票据在我处。被告广阳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用。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营养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李贻超驾驶京X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东风尼桑4S店门前时,恰逢赵水英、祁雪峰行走至此,李贻超所驾车辆前部与赵水英、祁雪峰接触,造成赵水英、祁雪峰受伤,李贻超所驾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李贻超负全部责任,赵水英、祁雪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祁雪峰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头皮擦伤,右臀、右踝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三张诊断证明书,均建议祁雪峰休息。另查,李贻超驾驶的京XX客车在广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贻超驾驶机动车与祁雪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雪峰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贻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贻超驾驶的车辆在广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贻超予以赔偿。对于祁雪峰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考虑其伤情、一般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对于祁雪峰主张的营养费,广阳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祁雪峰亦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祁雪峰误工费三千零一十元。二、驳回原告祁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祁雪峰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贻超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