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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东县三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向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完全失去信任,很难心平气和地沟通,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使原告更加心灰意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这么多年,没有感情是假的,而且双方的家人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三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向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在价值理念上产生了偏差,但是均无重大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撰稿责任人:谢红军校对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