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包银山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27号罪犯包银山,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了(2008)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银山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该犯于2009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9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通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15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包银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改造任务,该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监狱记四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减刑8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包银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监狱记四次功。该犯罚金未履行,提交了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苏木人民政府和旗民政局盖章的家庭困难证明。该犯2014年在狱中的消费金额为1077.6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包银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银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础 鲁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