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亚贤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贤,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李亚贤,女,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洪飞,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周柱民,董事长。原告李亚贤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两套房屋(御景湾小区2栋2单元804室和2栋2单元807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一次性将买房款合计444087.00元付给被告,为防止被告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应立即按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签定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本案原告),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据号:0004338、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购买了御景湾小区2栋2单元804、807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7.91平方米,共计155.82平方米,单价2850.00元,房屋总价款444087.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了全部款项,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农房售证2013第20号,发证时间2013年10月16),售房单位长春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范围御景湾小区1、2、3、5、6、7、9、10、11、16、17、18、20、24、25、26号楼,房屋坐落于合隆镇谷家岭,销售总建筑面积64487.97平方米,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发证机关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取得了御景湾小区2栋的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贤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两套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其中一个是御景湾小区2栋2单元804室、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的房屋;一个是御景湾小区2栋2单元一个是御景湾小区2栋2单元807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91平方米,单价2850.00元,房屋总价款444087.00元,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总价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4年5月31日。而且售房单位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取得了御景湾小区2栋的商品房预售房屋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应立即按约定将两套房屋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是原、被告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开发的御景湾小区2号楼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商品房认购书中第五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交付商品房,达到水通、电通、暖气通”。原告己经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的同时即2013年11月13日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纳房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长春市御景湾小区2栋2单元804室房屋,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的房屋及长春市御景湾小区2栋2单元807室房屋、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的房屋共两套交付给原告李亚贤,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961.00元由被告承担。同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