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元华与樊斌、江苏泽达置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华,樊斌,江苏泽达置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元华。委托代理人胡娣琼。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斌。被告江苏泽达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溧水区洪篮镇金牛北路398号1栋。法定代表人黄和胜,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代理人孙玉良,系巨力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地址: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贺晨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元华诉被告樊斌、江苏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樊斌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保沧路高阳县西演镇苏果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家人报警后将原告送往高阳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但因伤势严重原告又被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救治。原告花去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0元整。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江苏泽达置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在天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樊斌、泽达置业辩称,樊斌驾驶、泽达公司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樊斌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82.4元,请一并审理并扣减。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同意将被告垫付医药费一事与本案一并处理;2、该事故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樊斌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西演镇苏果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右胫腓骨骨折;2、左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元华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另查明,被告樊斌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樊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482.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2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费50元,高阳县医院门诊费1134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23056.99元,门诊费2946.4元,以上共计27187.39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有住院单据一张证明住院12天,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4551元,原告年龄已超75周岁,应按5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4、护理费10269.6元(77.8元×13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20天;5、精神抚慰金40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二次手术费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8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400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7216元。该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应由天安财险负赔偿责任,被告樊斌为原告垫付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元华经济损失57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二、原告刘元华返还被告樊斌垫付款294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元华负担350元,由被告樊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