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磨子街***号附**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在被告人龙某位于五通桥区金粟镇磨子街的家中玩耍时,与龙某分别以烫吸和注射的方式吸食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4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在被告人龙某位于五通桥区金粟镇磨子街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5日早上,吸毒人员邹某某、文某某在被告人龙某位于五通桥区金粟镇磨子街的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邹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期间,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结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邹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强制隔离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义人民陪审员 易泽华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喻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