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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周逸燕律师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二次向孙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0.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金坛市薛埠镇花山河口集镇孙某的店面房内,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金坛市薛埠镇花山河口集镇孙某的店面房内,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先后十一次容留高某、周某乙、吴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吴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14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吴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顾龙山小区一商品房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周某乙、高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王平、潘建平、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翟俊侃、刘尧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十四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齐  梁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  杰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