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身份证号码:×××40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庭前告知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乐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三环东路(天地源御湾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某梅)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梅当场死亡、王某受伤(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车道导向标志行驶,且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驾驶员王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乘车人王某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梅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三环东路(天地源御湾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某梅,系王某的女儿)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梅当场死亡、王某受伤(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车道导向标志行驶,且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驾驶员王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乘车人王某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一方350000元,王某一方对卢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时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问话调查时抓获。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三环东路(天地源御湾前),肇事车辆分别是湘K×××××重型货车与发动机号为86379的二轮摩托车。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路段及两车相碰撞后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车道导向标志行驶,且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驾驶员王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乘车人王某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认定驾驶员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梅不负事故责任。7、法医鉴定结论(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2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梅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化)(2014)295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2014)D2950-1:被告人卢某的血液约5ml,用试管盛装;(2014)D2950-2:王某的血液约5ml,用试管盛装。检验结果:送检(2014)D2950-1号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2014)D2950-2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0.31mg/100ml。9、死亡证明,证实王某梅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1)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6379)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果是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6379)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对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6379)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鉴定意见结果为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18.48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6379)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28.59km/h。(3)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片及信号装置、行驶系、车身、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果为:1、事故前,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事故前,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11、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王某就王某受伤、王某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向王某赔偿人民币35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卢某一个机会,从轻处罚。1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4年12月9日20时25分左右,其驾驶的湘K×××××重型货车从G324线到三环路后往水口镇天地源御湾工地行驶,行至惠城区三环东路天地源御湾工地路口路段,其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第二条车道离路口100米左右开启右侧转向灯,然后到了路口,其就往右侧路口慢慢地右转弯,就在其右转弯时,其从右侧后视镜看到其同方向后面有两辆摩托车行驶过来,于是其便停车。有一辆摩托车从其右侧车身经过其驾驶的车辆,后面行驶的一辆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其车辆的右侧后轮,其马上下车,看到摩托车倒下了两个人受伤躺在道路上(一个小孩,一个成年男子),随后其便拨打110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卢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9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