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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3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承担总借款20%违约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该款是2010年4月份借的,本金是9万元。在2013年4月3日前还了5个月利息22500.00元。在2013年4月3日经过结算,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条。同意偿还15万元,利息不同意还,因为当时和原告有约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借款15万元,应承担20%违约责任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被告承担不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5.00分。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500.00元。2013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5月3日偿还。如被告到期不还款,承担20%的违约责任。另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3万元,按月息2.00分,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其余部分利息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规定的范围,亦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首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