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因与张秋宇及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有限公司、李建、刘旭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张秋宇,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有限公司,李建,刘旭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一组生产路北。法定代表人:申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秋宇,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建业桃花岛*幢***室。法定代表人:程宛玲,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男。一审被告:刘旭通,男。再审申请人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秋宇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一审被告刘旭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蓝田公司与李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秋宇作为李建雇佣的人员与蓝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我国法律关于门窗安装施工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规定。(三)一、二审法院判决蓝田公司为李建对张秋宇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二审法院对于张秋宇的赔偿标准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张秋宇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且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张秋宇的诉讼请求。(六)二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分配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蓝田公司是否应当与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蓝田公司与李建签订合同,约定由李建进行塑钢门窗的安装,该合同属于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蓝田公司作为分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李建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张秋宇在为李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缺乏相关安全装备而受伤,蓝田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本院二审判决判令蓝田公司与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问题。张秋宇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买房协议、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委会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一、二审判决以城镇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张秋宇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虽然张秋宇对造成自身伤残有一定过错,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其依法得到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虽然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超出了张秋宇的诉讼请求,但是蓝田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分担比例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蓝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蓝田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东哲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