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以略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军,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川H129**/川H01**东风牌重型挂车,由勉县向略阳境内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54Km+400m左转弯下陡坡处,韩某某超速行驶,与一辆公交车会车后,适遇行人李某某(男,生于2008年4月19日)脱离其祖母赵某甲牵领,从公交车后方由路南向路北窜过公路,韩某某紧急刹车并向路右避让,在公路右侧护墙处将李某某碰撞碾压致死。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系头颅毁损伤而死亡。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意见书;证人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及照片车、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书对李珂尸体检验报告及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旗审 判 员 胡 锟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