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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蒋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超,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蒋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本院受理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蒋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蒋某某、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给付借款人民币138154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200元,执行费2020元。被执行人蒋某某、陈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蒋某某、陈某某在银行、车管、房管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某某、陈某某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银审判员 罗建文审判员 谢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春 来自